营销短信扰民没“法”治吗?法官说,有!
消费者都有类似经历:
注册成为平台、商家的会员
就意味着逢年过节的“短信问候”;
喜提新车后还没来得及晒个朋友圈,
4S店和保险公司就纷纷“发来贺电”;
前脚报名参加考试,
教育培训短信就接踵而至,
甚至每年“定时关怀”;
“双十一”临近,
营销短信的“轮番轰炸”
让不少“尾款人”逐渐暴躁、烦不胜烦
……
营销短信扰民没“法”治吗?
法官说,有!
不可以。
根据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因此,消费者在注册商家会员时,一定要注意查看服务协议具体条款,看是否包含同意接受对方提供商业营销、产品服务等信息条款;而商家在与消费者签订协议时,应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不得误导、欺诈、胁迫等。
会员与商家签订服务协议后,如会员想要变更协议中有关“接收商业营销信息”条款的,则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可向商家提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双方如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发送的。因为商家向个人发送商业短信应具备相应合同依据,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
建议商家应合理控制营销短信的发送频率,以免打扰个人通信安宁,在经营活动中少些套路、多些真诚,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才是“吸粉”的真正利器。
如非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则不可以。
比如个人在使用商家提供的网络金融服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进行实名登记的,则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此类情形下,个人不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的,则商家无法为个人提供相应服务。但需要注意,商家收集个人信息也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未经个人同意不可以。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一、民事责任。如果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如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需进行赔偿。
二、行政处罚。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责任主体,可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三、刑事处罚。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首先,可与商家协商处理,要求商家停止发送营销短信,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直接、最快速、最便捷的手段。
第二,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可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投诉、举报https://m.12321.cn/notifyMobileSms 。
第四,如果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维权;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面临刑事处罚。
来源:钱塘法院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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